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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前民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维德与令志川、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德,令志川,刘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2734号原告王维德,男,42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令志川,男,45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刘东,男,38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2014年11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维德诉被告令志川、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莎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令志川、刘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德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令志川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6‰,由被告刘东提供了担保,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令志川、刘东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份,要证实2012年12月30日被告令志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6‰,被告刘东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令志川、刘东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令志川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令志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6‰,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东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未约定保证范围。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令志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令志川应积极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约定月利率36‰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担保人刘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令志川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令志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维德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东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令志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莎 日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