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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界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1957年7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4日早晨,被告人朱某甲无证驾驶未经入户的时风牌低速机动三轮车自南向北行使至界首市芦村镇小徐行政村朱庄附近时,左后轮掉进土坑内。被害人朱守某在车后帮助推车,机动三轮车底盘将朱某戊撞伤。2014年10月28日被害人朱某戊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戊颈部受强大外力作用致5、6颈椎骨折脱位、颈部脊髓完全性损伤继发高位截瘫、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而死亡。2014年10月29日界首市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朱某戊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朱某甲赔偿被害人朱某戊近亲属20万元;被害人朱某戊近亲属对被告人朱某甲表示谅解,要求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经界首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朱某甲评估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病历复印件、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人体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人朱某乙、朱某丙、徐某、朱某丁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晴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冰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而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