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上海仲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华颖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仲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华颖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仲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坚,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颖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洪君,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仲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盛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颖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仲盛酒店委托代理人龚坚、被上诉人华颖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华颖公司向仲盛酒店经营的位于虹许路7**号A城俱乐部的餐厅提供蔬菜配送。华颖公司送货由餐厅厨房人员签收,双方定期对账后,华颖公司开具发票并由仲盛酒店支付货款。2014年1月24日,时任仲盛酒店餐厅厨师的孙B签署货款明细,确认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尚有蔬菜货款共计人民币83,074元(以下币种相同)未付。华颖公司原审诉称,原告为被告经营的位于虹许路7**号A城俱乐部1楼C意大利餐厅提供蔬菜配送。合作前期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定期结算。结算方式:其完成配送后,双方根据配送量及约定价格计算出结算金额,其按结算金额向仲盛酒店开具发票,仲盛酒店亦按约付款。但至2013年年底,仲盛酒店因内部经营问题,停止支付款项。至今尚欠其货款83,074元未付,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仲盛酒店支付其款项83,074元及以83,074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5日(第一次起诉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仲盛酒店原审辩称,不同意华颖公司诉请,华颖公司诉请的金额正确,但提供的送货单中部分有孙B签字,部分送货单无人签收。虽然华颖公司提供的货款明细上有孙B确认,但每张送货单上均需确认才能说明双方存在交易往来。孙B曾系餐厅的后厨,现已离职。原审诉讼中,经华颖公司申请,证人孙B出庭作证,证明其原系仲盛酒店经营的纳杰罗意大利餐厅的厨师长,后于2014年2月离职。其在职期间,华颖公司向餐厅送货时,随货留下送货单三联单中的一联,由厨房人员核对数量后在该送货单上签字。月底结账时,华颖公司持送货单中的另二联,与其核对,其对正确的送货单进行签字,并由华颖公司持由其签字的送货单到财务人员处结款。但也有华颖公司前来对账时,其不在场没有签字或者华颖公司忘记让其签字的情况。华颖公司出具的二份货款明细上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明细上的送货内容其经过核对。华颖公司认为证人所述属实。仲盛酒店认为证人曾系其员工,后因故离职,故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华颖公司与仲盛酒店系买卖合同关系,华颖公司交付货物,仲盛酒店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华颖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得到仲盛酒店方收货人员的确认且有相应送货单印证,故华颖公司要求仲盛酒店支付欠款83,07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仲盛酒店对其内部人员签收及书面确认的质疑,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且未提供证据对华颖公司的举证予以反驳,故其不应以此为由拒付货款。另,双方未以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以往交易中通常以月结方式付款,故仲盛酒店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华颖公司的损失。华颖公司要求其以欠款为本金,偿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亦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仲盛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颖公司货款83,074元;二、仲盛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华颖公司以83,074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3.62元,由仲盛酒店负担。仲盛酒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孙B原系其员工,因与其发生矛盾而离职。华颖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孙B的证言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原审法院依据该些对账单及孙B证言作出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华颖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华颖公司不同意仲盛酒店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且辩称,仲盛酒店从事餐饮行业经营,其为仲盛酒店的餐厅供应蔬菜等,均由餐厅厨师等人员签收,是行业惯例。其原审中已提供了证据,并请到证人出庭,证明餐厅已收到其供应的货物。而华颖公司原审中对其餐厅内部管理情况一无所知。其已完成举证责任。如仲盛酒店对其员工收货情况有疑问,应当向其员工追究。此外,同类案件有的尚在一审审理中,有的已有生效判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华颖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其2013年3月份的送货单30张、仲盛酒店银行转账凭证一张,除3月26日外,每天都有一张送货单,均无人签收,累计金额25,464元,仲盛酒店于2013年12月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了上述金额,欲证明送货单上是否有人签收不影响其送货的事实。因为仲盛酒店在此期间只有其一家蔬菜供货商。仲盛酒店对上述证据和华颖公司的举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相应案件事实。经审查,原审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华颖公司主张其在涉案交易发生期间系仲盛酒店名下杰纳罗餐厅唯一蔬菜供应商,其提交了送货单据及该餐厅后厨负责人孙B签名确认的货款明细,欲证明仲盛酒店尚欠其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蔬菜货款83,074元。仲盛酒店原审中对于有孙B签收的单据的证明力未提出异议,但质疑部分送货单无人签名,认为该部分金额不应确认。仲盛酒店二审中还提出,孙B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和金额未必与实际送货情况一致。对此,华颖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双方2013年3月份的送货单和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双方的交易惯例,同时证明,未经签名的送货单并非就没有真实的送货行为。现华颖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与孙B签名确认的货款金额一致,仲盛酒店就其疑问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怀疑的合理性。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7.24元,由上诉人上海仲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克强代理审判员 孙 歆代理审判员 王 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