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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辖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邬雪维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雪维,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邬雪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杨明。上诉人邬雪维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甬东商初字第27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邬雪维上诉称:本案属于不动产涉诉所引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该不动产位于慈溪市辖区,如交由慈溪市人民法院诉讼、执行会更加便利,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条款的规定,理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主合同为原审被告周金浓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该主合同的从合同,故本案应当根据主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个人借款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由贷款人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