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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秀芳诉邱均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芳,邱均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0号原告王秀芳。委托代理人杨正勇,平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均德。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秀芳诉被告邱均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牟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勇、被告邱均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芳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三轮车行驶至平昌县坦溪镇青云村三社道路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翻入崖下,致原告受伤,经平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现诉讼至平昌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954.77元、误工费8560元、护理费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315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1320元,合计106074.7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邱均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应该承担责任但���在无力支付赔偿费用,且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不当,同时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7时40分许,被告邱均德驾驶自有的无号牌三轮车搭乘原告王秀芳及案外人李琼华、张仕义三人,行驶至平昌县坦溪镇青云村3社(小地名:背坪沟)道路处时,由于被告邱均德操作不当,三轮车翻入崖下,造成乘车人李琼华当场死亡,王秀芳(本案原告)、张仕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且戴支具保护胸腰部下床锻炼。2、出院后的一三六九月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决定下床,扶拐,行走以及拆除内固定物时间。3、在床行四肢及腰部肌力锻炼。4、不适专科随访。”,支付医疗费62770.62元。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鉴定及后期医疗费评定,2014年11月19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四川明正(2014)法临鉴字第4-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王秀芳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属玖级伤残。2、王秀芳后期医疗费约捌仟伍佰元人民币。”,支付鉴定费13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8月11日出具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邱均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秀芳及案外人李琼华、张仕义无责任。被告邱均德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8000元。被告邱均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票据、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邱均德驾驶自有的无号牌三轮车搭乘原告王秀芳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王秀芳受伤属实,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做的认定结论,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该认定,被告邱均德应对原告王秀芳的损伤结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1580元(7895元×20×0.2)、误工费8560元(80元/天×107天)、护理费4590元(90元/天×51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不当,应为20元/天×51天=102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320元,但只提供了1300元的票据,另20元的票据不是鉴定费票据,故鉴定费应为1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50元过高,考虑原告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王秀芳主张医疗费为38954.77元,经核实其实���住院支出医疗费为62770.62元(含被告邱均德支付的28000元),其余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姓名为张仕义,不是原告本人所支出的医疗费,同时原告提供的院外购药依据购货单位分别为平昌县青凤乡卫生院及平昌县得胜镇天宫村卫生站,也不是原告本人,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两类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20元不当,因无相关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秀芳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62770.62元;2、残疾赔偿金31580元;3、误工费8560元;4、护理费45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后续治疗费8500元;9、鉴定费1300元,合计124520.62元。被告邱均德已支付原告王秀芳的2800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均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芳经济损失96520.62元。二、驳回原告王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王秀芳负担100元,由被告邱均德负担930元(原告已垫付部分在执行中予以转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  永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俊杰(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