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02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陆永芳与胡林福、朱双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芳,胡林福,朱双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2325号原告陆永芳。委托代理人柳怡军、王艳,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林福。被告朱双凤。原告陆永芳与被告胡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秋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原告陆永芳的申请,追加朱双凤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胡林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双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永芳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胡林福以其承包建筑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8%,借期为二年,被告写有借条。原告将其拆迁补偿款中的100万元,于2010年6月30日通过朋友史盘男的账户直接划至被告胡林福的个人账户。之后,被告请求借期又延长一年,至2013年6月30日止,三年的利息被告胡林福按约支付给原告,其中第三年因被告经济困难要求降低利息,原告同意按年息15%计算,原告收取利息共计51万元。第三年到期后,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胡林福于2014年1月22日写下书面还款计划,承诺自2014年1月底起,分三期归还本金100万元,于2014年8月底前再归还15%的利息计15万元,原借条作废。但被告胡林福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约定利息15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底,按年利率15%计算);支付逾期5个月的利息6.25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暂计算5个月,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合计121.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陆永芳将诉讼请求中支付逾期5个月的利息变更为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约定年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胡林福辩称,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但现原告将其告到法庭,其原来支付的每年18万元应作为归还本金扣除。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只承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且要扣除已支付的本金后再计算利息。被告朱双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胡林福系朋友关系。被告胡林福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通过其朋友史盘男将借款100万元直接汇入被告胡林福的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上,被告胡林福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年利率18%。2014年1月22日,被告胡林福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胡林福在2010年6月30日因工程周转需要,借陆永芳人民币现金壹百万元整(100万元正),现已到归还期,但经双方协商特定三期还清:第一期,2014年1月底归还现金叁拾万元正;第二期,2014年5月底归还现金叁拾万元正;第三期,2014年7月底归还现金肆拾万元正;第四期,2014年8月底归还利息15%,合(计)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胡林福,2014年元月22日。”该还款计划的右上角还注明:“以前借条作废,以此凭证为证,手机133××××8323。”因被告胡林福未按期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胡林福在借期内已支付前三年的借款利息共计51万元(其中:第一年18万元、第二年18万元,第三年15万元),后被告胡林福又于2013年10月1日前分两次支付原告利息计1.5万元。但被告胡林福认为,其在借期内已支付前三年的借款利息54万元,后又支付原告利息1.5万元。另,原告与被告胡林福确认,还款计划中约定的“第四期,2014年8月底归还利息15%,合计15万元”内容系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胡林福与被告朱双凤于198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0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还款计划、银行进账单、史盘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结婚申请书,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陆永芳认为,被告胡林福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后因被告胡林福的要求,其同意自第三年开始利息降低为年利率15%,且被告胡林福已支付前三年的借款利息51万元,后又支付了1.5万元利息,但借款本金100万元至今未付,且被告朱双凤与被告胡林福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于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约定利息13.5万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被告胡林福认为,其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但其在借款的前三年已经支付给原告利息54万元(每年18万元),现既然原告起诉被告,故其要求原支付的利息54万元应作为本金,且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朱双凤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林福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进账单、还款计划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对于被告胡林福辩解其支付原告前三年54万元的款项应作为本金,但从其出具的还款计划看,该还款计划上明确借款及还款金额均为100万元,这证明被告胡林福出具还款计划时其确认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未归还,故对被告胡林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双方对被告胡林福支付前三年借款利息的金额陈述不一致,但被告胡林福确认其是按约支付的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故认定被告胡林福已支付的款项应作为支付前三年的借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胡林福支付还款计划中约定的利息15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因被告胡林福在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年利率为15%,合计15万元,该约定的年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且庭审中其也认可该15万元是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但因原告认可被告胡林福在该期间已付利息1.5万元,被告胡林福也认可支付1.5万元,故本院认定该期间的约定利息应为13.5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林福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5%计算),因被告胡林福在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年利率为15%,且被告胡林福又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主张,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胡林福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虽二被告现已离婚,但该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应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林福、朱双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陆永芳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利息为13.5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56元,由被告胡林福、被告朱双凤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卢秋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璐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