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周宇与四川长宁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宇,四川长宁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伍金富,曾玉清,四川怡安投资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宇,男。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长宁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均茂,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金富,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玉清,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怡安投资集团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昌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古杭,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张玮,总经理。上诉人周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再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宇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宇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周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章建代理审判员 张力骁代理审判员 税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