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安徽华辰船务有限公司与嵊泗洋山江海联运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华辰船务有限公司,嵊泗洋山江海联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海法保字第00016号申请人:安徽华辰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被申请人:嵊泗洋山江海联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骏申请人安徽华辰船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嵊泗洋山江海联运有限公司发生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称,申请人安徽华辰船务有限公司按照2014年6月23日与被申请人嵊泗洋山江海联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履行了“集海天瑞”轮的交付义务,被申请人嵊泗洋山江海联运有限公司承诺在2014年9月2日前付清剩余购船款人民币308万元(逾期按每天1%支付赔偿金),但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安徽华辰船务有限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证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嵊��洋山江海联运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450万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安徽华辰船务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徽华辰船务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安徽华辰船务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嵊泗洋山江海联运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450万元财产;三、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炎华审 判 员 杨 青代理审判员 邓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文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