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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立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河南亚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林州市豫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杨陆林等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州市豫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亚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陆林,安阳市利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豫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西环路南段。法定代表人董玉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亚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44号15层04号。法定代表人赵鹏飞,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杨陆林。原审被告安阳市利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吴予宇。上诉人林州市豫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亚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告杨陆林、安阳市利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并未约定合同签订地点,合同是被上诉人签章后发传真至上诉人处,上诉人在安阳市龙安区签订的。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上有记载合同签订地为柳林,该证据与上诉人合同不一致,上诉人的合同上并未记载合同签订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郑州柳林,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超审 判 员  邓湘宁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沛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