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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张×1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宇鹏,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与其辩护人张宇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1在世纪佳缘交友网与被害人张×2、路×相识,在交往过程中,张×1谎称其在湖南永州从事房屋装修工作,以能与张×2、路×组建家庭共同生活为诱饵,骗取二被害人的信任,并以日后联系方便为由骗取张×2苹果牌MD311CH/A型笔记本电脑1台(购买价格18998元)、LG牌P705型手机1部(购买价格1999元)、雷柏无线鼠标1个(购买价格62元),后张×1又以支援大西北建设为由,诱骗张×2在本市石景山区中国工商银行石景山支行八角分理处向张×1提供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50000元;诱骗路×在湖南永州市一工商银行向张×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汇款人民币50000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张×1被民警抓获,赃款未起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1的亲属将被害人张×2被骗的苹果牌MD311CH/A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相关发票送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与其辩护人张宇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被害人张×2、路×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电脑、手机、鼠标的购物单,中国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被告人张×1的供述,苹果牌MD311CH/A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相关发票;辩护人张宇鹏提交的被害人张×2、路×书写的投资申请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念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退还,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的辩护人张宇鹏关于张×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本院的苹果牌MD311CH/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相关发票发还被害人张×2;责令被告人张×1退赔被害人路×人民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张×2人民币五万二千零六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秋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