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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一终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赛涛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赛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一终字第1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赛涛。委托代理人:冯珍珍、王圣杰,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号*号楼****号。负责人:王人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号*层。法定代表人:张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星,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赛涛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业公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3)莱民三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赛涛的委托代理人冯珍珍、王圣杰,被上诉人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东,被上诉人邦业公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赛涛到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从事理赔员工作。2008年4月1日,赛涛与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签订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2012年3月1日,赛涛(乙方)与邦业公估公司(甲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因甲方业务需要,乙方(包括业务岗位及非业务岗位人员)同意甲方将其指派至甲方合作单位为甲方工作。甲方合作单位是指与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第三方以及该第三方的分支机构。”第十二条约定:“在甲方未设分支机构的地区,甲方委托第三方代为缴纳乙方社会保险,若未委托第三方缴纳的,则由甲方合作单位代甲方为乙方缴纳。甲方合作单位因办理乙方社保代缴、停缴而出具的证明文件,不构成甲方合作单位与乙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赛涛的工资、奖金均由邦业公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3年7月9日,赛涛因与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邦业公估公司为工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向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裁决:1、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工资23200元;2、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23200元;3、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支付2007年9月至2012年12月加班费203280元;4、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支付2007年9月至2013年7月带薪年休假工资35640元;5、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800元。2013年9月9日,该委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3)第346号裁决:1、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支付赛涛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工资7434元;2、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支付赛涛2007年9月至2013年7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333.30元;3、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支付赛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17元;4、驳回赛涛其他仲裁请求。赛涛与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均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赛涛诉称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自2012年12月起停发其工资,且一直拖欠其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法院判决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支付:1、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拖欠的工资25176元;2、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25176元;3、2007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224840元;4、2007年9月至2013年7月带薪年休假工资39420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882元。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诉称赛涛自2008年至2010年12月31日在其处工作,赛涛所关于该期间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超过该期间的主张与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无关,请求法院判决不支付赛涛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工资7434元、2007年9月至2013年7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333.3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17元。关于赛涛在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的工作情况,赛涛称:“2007年9月起我到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从事理赔员的工作。2008年4月,我与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我仍在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2013年7月12日,因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拖欠工资,我向其提出辞职。2012年3月1日,我曾与邦业公估公司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但我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没有发生变化,仍受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管理。我的工资也仍由原来的工资卡进行发放,因此我认为我一直与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主张:“因时间久远,赛涛的入职时间无法查实,我方认为应以2008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准。2010年12月31日,赛涛从我处离职,离职原因不清楚。2012年3月1日,赛涛与邦业公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当日被派驻到我公司从事查勘理赔工作,一直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邦业公估公司主张:“2012年3月1日我公司与赛涛签订劳动合同,当日指派赛涛到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工作。赛涛在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关于赛涛离职的原因我方不清楚。”庭审中,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主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4日起将部分保险业务外包给邦业公估公司,与邦业公估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赛涛系邦业公估公司指派到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从事查勘理赔工作。为证实其主张提交2008年1月4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邦业公估公司(乙方)签订的《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载明:“一、委托内容:甲方将承保前风险评估、出险后现场勘查、损失评估、理算等方面的验定及理算委托乙方办理,并提供有关单据和资料。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并本着独立工作、公正准确的原则进行检验、鉴定和估损,出具检验书和公估报告。乙方应指派专门部门办理甲方业务,并对每笔业务按照不高于所附收费标准收取检验、公估费用。二、乙方义务:2、乙方将根据甲方及甲方各下属分支机构的要求,随时提供有关公估业务的咨询和定期培训服务。3、甲方接到被保险人出险通知时,应立即将保险单提供给乙方,乙方应在收到上述材料后24小时内或在甲方限定的时间内派出工作人员赶赴出险地点进行勘察、取证及检验工作,并定期向甲方通报进展情况,凡涉及重大事宜应当及时与甲方沟通。六、附则:3、本协议书自甲、乙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合同到期,如甲乙双方没有提出书面异议,该合同效力自动延续。”赛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该协议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邦业公估公司签订的,没有涉及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同时认为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与邦业公估公司之间为关联企业。赛涛对关联企业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邦业公估公司对上述协议予以认可,称该协议履行至今。另查,赛涛的社会保险费用自2007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由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缴纳;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由济南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缴纳;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由济南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缴纳。庭审中,邦业公估公司主张之所以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赛涛的参保单位为济南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是因为邦业公估公司与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邦业公估公司委托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即济南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为邦业公估公司提供人事服务。邦业公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其与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赛涛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依据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委托服务合同、参保缴费证明、银行转账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赛涛负有管理责任,应对赛涛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与赛涛自2008年4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但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自2007年9月起即为赛涛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该事实与赛涛主张的入职时间一致,且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未能提交招工登记表、职工名册等证据证实赛涛的入职时间,则赛涛的入职时间以其主张的2007年9月为准。关于赛涛从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的离职时间,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主张赛涛于2010年12月31日自该公司主动离职,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赛涛则主张其在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7月12日。虽然赛涛主张自2007年9月入职起一直在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但2012年3月1日其已与邦业公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邦业公估公司可将其指派至邦业公估公司的合作单位为邦业公估公司工作的内容,赛涛对该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应予知晓。此后,邦业公估公司按《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将赛涛指派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即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工作,同时履行了支付赛涛劳动报酬及委托人事代理公司为赛涛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合同义务。综上,依法确认自2012年3月1日起赛涛与邦业公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则赛涛与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1日前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劳动者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赛涛与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1日前终止,赛涛于2013年7月9日就其在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向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主张权利,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对赛涛要求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支付2007年9月至2012年3月1日前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赛涛主张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支付2012年3月1日之后的相关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判决:驳回赛涛的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特快专递费100元,合计120元,由赛涛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赛涛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时效抗辩,应视为是对时效抗辩权利的放弃,其在一审审理中提出该项主张有悖相关规定,依法不应支持。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工作至2013年7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请,适用法律错误。2007年9月至2013年7月,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工作,工作内容及地点始终没有变过,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至2013年7月未同上诉人办理过任何离职手续,也未进行工作交接,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主张上诉人2010年12月31日自其处离职与事实不符。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虽是济南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缴纳的,但上诉人并未同该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这期间,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及内容均未发生变化,上诉人也不清楚为何自己的社会保险费会由该公司缴纳。2012年3月1日,上诉人与邦业公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经被上诉人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要求而签订,但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及内容均未发生任何变化,工资还是通过原来的银行卡发放,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该日起与邦业公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事实认定错误。劳动关系应当经过法定程序予以终止,是否与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判定是否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被上诉人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至今未提供出上诉人离职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审法院仅凭该份合同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毫无根据。另外,原审法院审理超过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各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2013年并非是从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离职,而是从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离职,其与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并且已超出法定的仲裁时效。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由其本人签字,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险费缴纳均由邦业公估公司负责,上诉人对此明知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其现否认上述事实没有理由。请求驳回其上诉。被上诉人邦业公估公司答辩称,邦业公估公司在原审当中已经提交了关于上诉人工资的发放凭证等证据材料,证明邦业公估公司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其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邦业公估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其与被上诉人邦业公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要求被上诉人邦业公估公司支付其相关劳动待遇。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012年3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邦业公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明确载明用人单位是邦业公估公司,同时约定了工资等内容,上诉人应当明知其与邦业公估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其与被上诉人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至迟应于该日解除劳动关系,仲裁时效应自此起算。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其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时,已经超出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于原审中就上诉人的主张提出时效抗辩,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行使诉讼权利,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安邦财险烟台中支公司一审中提出时效抗辩与法相悖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上诉人赛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守远审判员  衣振国审判员  姜松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车丽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