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孙某乙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孙某甲,孙某乙,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蓬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辩护人宋训刚,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甲,男,1992年7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辩护人姜红,山东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乙,男,1993年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职业农民。2014年4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5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长元,山东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孙某乙、刘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孙某甲犯非法拘禁、容留吸毒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宋训刚、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姜红、被告人孙某乙、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吴长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罪因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耿某存在经济纠纷,2014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将耿某叫至蓬莱市刘家旺村后,二人发现耿某要跑,遂将耿某强制从出租车上拖下来,并对耿某实施殴打,之后被告人李某纠集孙某甲,孙某甲纠集孙某乙、刘某前来帮忙。该五人将受害人耿某带至蓬莱市刘家旺村一废旧的小学内,继续对耿某实施殴打,之后耿某被迫给李某打了一张4500元的欠条。之后张某、李某因事离开,将耿某交给孙某甲、孙某乙、刘某看管,期间限制耿某人身自由两个多小时。经蓬莱市法医门诊鉴定,耿某之伤属轻微伤范畴。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张某、孙某甲与耿某再次商谈欠款一事未果,一起到蓬莱市公安局,并如实供述2014年4月2日非法拘禁耿某的犯罪事实。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2014年1月至3月,被告人张某先后七次容留孙某甲等人,在其在酒店订的房间内或其车内吸食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在蓬莱市西山医院其别克车内容留孙某甲、赵某、孙某乙吸食冰毒。2、2014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蓬莱市大皂许家村附近其别克车内容留孙某甲、包某吸食冰毒。3、2014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蓬莱市马格庄附近其别克车内容留孙某甲吸食冰毒。4、2014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蓬莱市如家快捷酒店其开的房间内容留孙某甲吸食冰毒。5、201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和孙某甲在蓬莱市如家快捷酒店开房后想溜冰,为防止其二人对象发现,被告人张某在其别克车内容留孙某甲吸食冰毒。6、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在蓬莱市开发区桃之源大酒店其开的房间内容留孙某甲吸食冰毒。7、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蓬莱市如家快捷酒店其开的房间内容留孙某甲吸食冰毒。(二)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孙某甲先后十八次容留李某等人在其车内吸食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某甲在蓬莱市刘家旺村其车内容留张某、李某吸食冰毒。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和张某从烟台买1克冰毒回蓬莱,在回蓬莱的路上被告人孙某甲在其车内容留张某吸食冰毒。3、2013年12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孙某甲在蓬莱市刘家旺村其车内容留张某、李某吸食冰毒。4、2014年1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在蓬莱市刘家旺村其车内容留张某吸食冰毒。5、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在蓬莱市建文学院附近其车内容留张某、李某吸食冰毒。6、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在蓬莱市马格庄赶集大棚附近其车内容留张某吸食冰毒;孙某甲回家后又将李某叫出来,在蓬莱市刘家旺村其车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7、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孙某甲在蓬莱市赵格庄附近其车内容留张某吸食冰毒。8、2014年4月13日或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在蓬莱市马格庄附近其车内容留张某、李某吸食冰毒。9、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在蓬莱市半岛蓝湾小区附近其车内容留耿某吸食冰毒。10、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在蓬莱市开发区附近其车内容留耿某、李某吸食冰毒。11、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在蓬莱市西关鲶鱼砂锅店对面胡同其车内容留耿某、李某吸食冰毒。12、2014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在蓬莱市刘家旺小学附近其车内容留耿某、孙某乙吸食冰毒。13、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在蓬莱市大皂孙家村村碑附近其车内容留孙某乙、李某吸食冰毒。14、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在蓬莱市大皂孙家村村碑附近其车内容留孙某乙、李某吸食冰毒。15、2013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在蓬莱市大皂孙家村村碑附近其车内容留孙某乙、李某吸食冰毒。16、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在蓬莱市大皂孙家村村碑附近其车内容留孙某乙、李某吸食冰毒。17、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在蓬莱市大皂孙家村村碑附近其车内容留孙某乙、李某吸食冰毒。18、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在蓬莱市大皂孙家村村碑附近其车内容留孙某乙、李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孙某甲、孙某乙、刘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陈述、证人证言、蓬莱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孙某乙、刘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孙某甲伙同李某、孙某乙、刘某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乙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孙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孙某甲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该二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孙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加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五、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娜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