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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王丁与陈立兴、陈为民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丁,陈立兴,陈为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丁。委托代理人王大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为民。委托代理人熊寄新。上诉人王丁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三(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长乐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5号房屋”)产权属陈铭章,上海市长乐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6号房屋”)产权属王光熀,上海市长乐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7号房屋”)王光熀和陈铭章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王光熀与王丁的祖父系兄弟,与陈铭章系姻亲,陈立兴、陈为民系陈铭章之子。王光熀后去香港。王丁祖父母曾居住于5号房屋三楼。上世纪六十年代文革期间,5号房屋、6号房屋、7号房屋三幢被收缴归公。1971年陈铭章去世。八十年代左右,因落实政策上述三幢房屋产权发还业主。王丁户籍于1991年8月28日由南京迁入5号房屋,曾迁出,后又迁入。1995年12月9日,5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陈立兴等。王丁认为陈立兴、陈为民影响其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立兴、陈为民排除对王丁进入5号房屋三楼的妨害,提供擅自更换的该楼总门锁钥匙供王丁配制,或由王丁更换该门锁重新配制,确保王丁自由出入;2、陈立兴、陈为民赔偿王丁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元;3、陈立兴、陈为民支付王丁房屋使用费16,000元(自2013年7月14日起暂计至2014年3月,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陈立兴、陈为民向王丁赔礼道歉;5、诉讼费由陈立兴、陈为民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1994年,陈铭章的子女陈立兴、陈立德、陈美娟、陈为民、陈立丰、陈晨、陈凤娟曾起诉案外人储某某、任某某、靳某某,要求收回5号房屋二楼前楼、二层亭子间,并要求增加租金。原审法院于1994年5月16日作出(1994)静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一、储某某、任某某、靳某某于1995年6月底之前迁出本市长乐路XXX弄XXX号二楼前楼、二楼亭子间;二、储某某、任某某、靳某某从1994年4月起按月给付陈立兴、陈立德、陈美娟、陈为民、陈立丰、陈晨、陈凤娟租金77.46元。原审中,王丁坚持认为其享有7号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其对7号房屋二分之一的使用权交换为5号房屋三楼的使用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丁要求陈立兴、陈为民排除妨害,应基于王丁对相关房屋享有合法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5号房屋产权属陈铭章(系陈立兴、陈为民的父亲),7号房屋王光熀、陈铭章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王丁主张其受赠王光熀的7号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并未经相关法律程序确认其权利,王丁主张7号房屋二分之一的使用权交换为5号房屋三楼的使用权,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在王丁主张的相关房屋权利尚未经依法确认前,王丁即要求陈立兴、陈为民排除对5号房屋三楼使用权的妨害、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房屋使用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丁要求陈立兴、陈为民赔礼道歉,基于王丁前述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且赔礼道歉系对侵害人身权的一种救济方式,对王丁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王丁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王丁承担。王丁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落政资料显示,5号房屋、7号房屋合计一幢半发还给陈家,但实际陈家却接收了二幢房屋。5号房屋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者陈立兴等,其中应当包括王丁的祖母乐吟梅。落政后王光熀之妻殷慧瑛决定将王光熀名下7号房屋半幢的产权赠送给王丁祖父母,王丁祖父与陈立兴口头商定将7号房屋半幢使用权与5号房屋三楼使用权对调。原审诉调中,对方不仅表示同意排除妨碍,还愿意一并归还5号房屋两间亭子间,并向王家表示道歉,以上情况可以证明使用权对调事实的存在。王丁户籍在5号房屋中且实际在5号房屋三楼居住过,对该房享有居住权。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是错误的,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支持王丁的原审诉请,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被上诉人陈立兴、陈为民辩称,王丁的所称没有任何依据,均非事实。鉴于双方系亲属,当初陈铭章将5号房屋三楼无偿借给王丁的祖父母居住,最后居住该房的王丁祖母去世后,房屋一直空关,陈家理应收回。5号房屋落政发还陈家,王丁对该房并不享有任何权利,其坚持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故不同意其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提供相应证据的义务。5号房屋落政发还陈家,该房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陈立兴等,王丁上诉称其中应当包括王丁的祖母乐吟梅,对此并未提供证据;王丁又称其祖父与陈立兴口头商定将受赠的7号房屋半幢使用权与陈家5号房屋三楼使用权对调,对此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均无法采信。对王丁所主张的排除妨害等请求,鉴于其并未提供对相关房屋享有合法权利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所作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丁上诉坚持其原审诉请,缺乏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刘金代理审判员  高 胤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庆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