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修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修民初字第939号原告李某甲,村民。被告李某乙,身份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丁。我和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35平方米),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5月1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次女李某丁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丁。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三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一册、修文县龙场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修文县龙岗社区服务中心《居住证明》原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其予以默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5月13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应视为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实际情况,且其子女李某丁自愿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子女李某丁较为妥当,故对原告提出抚养子女李某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从其自愿。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其诉请第三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所生子女李某丁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李某乙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公告费192.00元,合计39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莲代理审判员 杨素兰人民陪审员 罗林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