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太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445号原告:张太彬,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罗圣安、陈显圳,均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贺晓龙。委托代理人:韦文菲,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张太彬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彬的委托代理人罗圣安,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文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太彬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的粤T9A8**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2014年4月19日12时许,原告的司机李秀安驾驶该车辆行驶至中山市沙古公路横栏镇裕祥红绿灯路口时,遇林近成驾驶的粤JNS2**号牌车辆沿沙古公路由横栏镇往古镇方向行驶,在途经中山市沙古公路横栏镇裕祥红绿灯路口时,因跟车过近,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林近成驾驶的车辆与前车相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的粤T9A8**号牌车辆受损。后交警部门认定林近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安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了车辆维修费14653元、拖车费360元、清理费160元、车损鉴定费935元、检测费200元、交通费600元,全部损失共计169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为由拒绝向原告理赔,故原告现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的事故损失16908元。原告张太彬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驾驶人李秀安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及粤T9A8**号牌车辆行的驶证(复印件);2.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车损鉴定结论书;5.车辆维修费、拖车费、鉴定费、保管清理费、检测费发票;5.李秀安所出具的证明;6.粤T9A8**号牌车辆的车损光盘。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辩称:1.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其损失应向全责方追偿;2.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确认,原告应提供车损照片;3.鉴定费、清理费、检测费等费用,是保险范围外的费用,不予确认;4.原告应提供事故全责方的驾驶证、行驶证作为本案证据,同时原告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没有得到全责方的任何赔偿;5.对于拖车费,被告只认可200元,有160元的费用不是正式发票;6.交通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张太彬为其自有的粤T9A8**号牌车辆在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71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24时止。经审核,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向张太彬签发了保单。2014年4月19日12时许,林近成持有车型为E的驾驶证驾驶粤JNS2**号牌轿车沿沙古公路由横栏往古镇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沙古公路横栏镇裕祥红绿灯路口时,因跟车过近碰撞同向前方黄飞驾驶的粤TNC3**号牌微型普通客车、李秀安驾驶的粤T9A8**号牌轿车、崔龙珠驾驶的粤TWD7**号牌轿车,造成黄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C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近成驾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驾驶汽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安、黄飞、崔龙珠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接到了粤T9A8**号牌车辆的出险通知,但一直未与张太彬协商确定该车辆的定损和维修方案。后来,张太彬自行委托了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车损鉴定。2014年4月24日,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经鉴定作出《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编号:横栏(2014)04082号],鉴定该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4653元。为此,张太彬支出了车损鉴定费935元。此外,张太彬因本次事故还支出了该车辆的拖车费360元、保管清理费160元、检测费200元。2014年10月13日,张太彬以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对其上述事故损失不予理赔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实体权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张太彬在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处投保粤T9A8**号牌车辆的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予以接受并签发了保单,双方之间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有效。本次事故的性质和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是该车辆的车辆损失险承保人,故其应依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车辆的事故损失作出赔偿。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接到该车辆出险通知后,未与张太彬协商确定车辆的定损和维修方案,故张太彬基于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自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定损并无不当。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其受张太彬的委托对粤T9A8**号牌车辆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故粤T9A8**号牌车辆的车损金额应以该鉴定结论按14653元认定。张太彬因本次事故支出的车损鉴定费935元、拖车费360元、保管清理费160元、检测费200元,有相应损失项目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依法应由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予以承担。张太彬诉请保险赔付600元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引法律确立了保险人享有代位受偿权的权利,也即承认了保险人应先行赔偿再行代位求偿的理赔方式。张太彬既是交通事故中侵权法律关系的受害人,也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保险金请求权人,其有权选择便捷的、低风险的司法救济途径。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人按责赔付的约定,是界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后最终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不能限制被保险人选择要求保险人先行赔偿的权利,因此,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提出由事故责任方予以赔偿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向张太彬支付的保险金包括粤T9A8**号牌车辆的车损14653元、车损鉴定费935元、拖车费360元、保管清理费160元、检测费200元,金额合计16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太彬支付保险金16308元;二、驳回原告张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为1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太彬负担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宇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