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倪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绰号“狗”),男,1994年10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因寻衅滋事、无证驾驶、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倪某在福安市甘棠镇茶都音乐会所777包厢内饮醉酒后,宣泄情绪,打砸该包厢内的电视机钢化保护玻璃、液晶屏幕等物,造成损失价值3046元。同月22日凌晨,被告人倪某到甘棠镇莲福宾馆,因宾馆前台人员答复客满,无法让其入住而不满,即持所携带的砍刀砍砸门前桌子,又踢踹宾馆后门后离开。8月3日上午,被告人倪某到甘棠镇正禾网吧,在被网吧管理人员因其未携带身份证而拒绝其上网后,仍强占一台电脑进行上网。管理人员通过网管系统将该电脑断网后,被告人倪某心生不满,将三楼一台冷风机踢坏后离开。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倪某被福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倪某因本案的寻衅滋事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安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长虹液晶电视、钢化玻璃收款收据、购买冷风机网络链接页面打印件、福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甘棠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陈某、张某乙、张某丙、刘某、张某丁、郭某、李某、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倪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损液晶电视、钢化玻璃等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福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茶都音乐会所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莲福宾馆现场照片、方位示意图、正禾网吧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缪 启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人民陪审员 徐旭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武敏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修正,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修正,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