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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秦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秦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烈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东方市公安局新边村边防派出所投案,被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同年10月2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民警在海南省东方市抓获,并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同年1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秦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2月4曰,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秦某某登陆QQ号5593683,1440371951,以“手机游戏代销商”和“网站客服”的身份,假借销售“王者战纪”游戏币为名,利用虛假的网络交易平台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4800元。其中秦某某参与诈骗1020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庭审时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某、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永安路一出租房内,使用黑色Ideapadz575型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先后登陆QQ号5593683、1440371951,以“游戏代销商“和“网站客服”的身份,假借销售“王者战纪”游戏币为名,利用虚假网络交易平台骗取了在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虎山电厂施工工地工作的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王某某先使用中国建设银行卡4367482092361830的网银功能,向该交易平台充值200元、500元、900元;后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00160002330816向吴某某提供的账户名为“文铭”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10813520003342881汇款3000元。同年12月5日,吴某某联系了秦某某,秦某某在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永安路自己的出租房内使用银灰色Ideapad400型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登陆了QQ号1440371951,二人以”网站客服”的身份再次骗得王某某信任,王某某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4367421217234586451向账户名为“文铭”的账户里转账2700元、7500元。2014年1月18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吴某某、秦某某出租屋内扣押了黑色Ideapadz575型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银灰色Ideapad400型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同年2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秦某某近亲属主动退缴赃款15000元。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东方市公安局新边村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物证:黑色Ideapadz575型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银灰色Ideapad400型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数据光盘二张;监控视频光盘一张;中囯建设银行汇款单、中囯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收条及情况说明;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视听资料;淮北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东方市公安局新边村边防派出所、东方市看守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秦某某供述;被告人吴某某、秦某某户籍证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秦某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网络骗取他人钱款,其中吴某某诈骗数额为14800元,秦某某参与诈骗数额为102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近亲属主动退赃,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秦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吴某某、秦某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四、作案工具Ideapadz575型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Ideapad400型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姜玉文代理审判员  李晓婷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屈曙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