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3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时均英与苗凡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均英,苗凡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邹民初字第3823号原告:时均英,女,193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香城镇万庄村***号。被告:苗凡富,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邹城市香城镇万庄村。委托代理人:苗祥云,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矿建东路***号。委托代理人:侯文芳,农民。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时均英诉被告苗凡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时均英撤诉处理。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蒋舒鹏审 判 员 张亚瑟代理审判员 尚旭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