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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274号原告赵某某,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某某村某组某号。委托代理人诸顺民,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库某某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之委托代理人何芬、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开设公司资金需要,自2009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数次向原告借款,总计金额人民币195万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出具借条,确认195万元的借款以及具体归还利息的起算日,并约定今后按照15%计算利息,后被告资产状况恶化并开始回避原告,原告向其主张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被告支付原告以19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减少主张利息的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外,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该笔费用也要求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情况和金额均属实,但是借款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利息时也没有明确利息计算的标准,被告借款期间陆续归还过原告钱款,所以被告认为借款本金可以归还原告,但是借款的利息希望少支付一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自2009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9日,被告丁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本人借赵某某总计人民币:壹佰玖拾伍万元整,其中:2009年7月23日,28万元;2009年11月2日,12万元;2010年3月10日,10万元;2010年4月7日,15万元;2010年9月10日,30万元;2011年6月27日,60万元;2012年1月29日,60万元,其中:2011年5月8日,20万元转陆凤前。以上借款利息已付到2013年7月23日,今后按年利率15%结算。上述借款期间,被告每两个月支付原告一定金额的款项,对此原告表示上述支付的款项为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借条、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和原告出借款项的来源,被告亦认可收到原告195万元款项,故本院对195万元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对于逾期利息,被告希望少支付一点,原告亦自愿将逾期利息从借条上约定的年利率15%降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95万元;二、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以人民币19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敏代理审判员  顾琳妍人民陪审员  吴梅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