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刑一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刑一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富官庄镇。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杨发娟,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0日以沂检公诉刑诉(2014)第49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21日16时4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沂水县北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块豆腐饭店门口路段时,未按规定,在道路中心黄线以北靠近路沿石的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致使顺行在后的沂水县沂水镇邹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撞其三轮摩托车尾部,致邹某某严重颅脑损失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25日死亡。肇事后,张某某驾车逃逸并于同年9月10被抓获。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被告人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4万元,被告人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被告人应到沂水县富官庄镇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朱文启人民陪审员 高法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海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