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承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国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之妻张某某与袁某某在本村因地边界问题发生口角,王某某、张某某与手持锄头的袁某某厮打在一起,王某某夺下袁某某手中的锄头,用锄把打袁某某右侧肋部一下,又将袁某某摔在地上,殴打袁某某,致使袁某某受伤。后经鉴定: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某共赔偿袁某某医药费四万元,且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承认,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之妻张某某与袁某某在本村因地边界问题发生口角,王某某、张某某与手持锄头的袁某某厮打在一起,王某某夺下袁某某手中的锄头,用锄把打袁某某右侧肋部一下,又将袁某某摔在地上,殴打袁某某,致使袁某某受伤。后经鉴定: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某共赔偿袁某某医药费四万元,且已实际履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因地边界问题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被被告人王某某打伤的过程;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报警;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看见被打伤后的被害人袁某某,并给其用手机的情况;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同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因地界问题发生口角后打架的情况;5、一把锄头的照片,系打架时被害人手里所拿的工具;6、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袁某某右侧第3、4、5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承德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书、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磁共振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害人袁某某受伤后治疗的情况;8、调解笔录、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10、被告人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玉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