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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邯郸市欧瑞工贸有限公司与河北远航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欧瑞工贸有限公司,河北远航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1号原告:邯郸市欧瑞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永年县临名关火车站广场北侧。委托代理人:鲍志军,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4200710863584。委托代理人:杨家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远航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毅,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永年县西南工业园区永洋大街铁西路东头南侧。委托代理人:谢子红,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4200110878421。原告邯郸市欧瑞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远航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一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欧瑞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鲍志军、杨家峰及被告河北远航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子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欧瑞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自2011年开始,我公司向被告供应工业用碱,货款结算方式为定期结算。至2013年9月6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欠我公司货款44508.4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汇给我公司10000元,仍欠34508.4元。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3450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远航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因经济困难,暂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9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供应工业用碱,至2013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4508.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函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于2013年10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3450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函一份;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4508.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远航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欧瑞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50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河北远航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一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