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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初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厦门羽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君晟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羽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君晟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2837号原告厦门羽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晓萍、张家英,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君晟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君,董事长。原告厦门羽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君晟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菡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羽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萍、张家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君晟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羽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光伏组件销售合同》,向原告采购多晶太阳能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能依约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903704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037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6月18日为33135.81元,暂合计936839.81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笔误为由,将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变更为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云南君晟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或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YSC-S2013092的《光伏组件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兆瓦的多晶太阳能组件,货物总价值730万元,付款日期为提货前2个工作日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收到原告交付的6758片多晶硅太阳能组件。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4年2月12日,累计向原告付款6396296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光伏组件销售合同》、《收货确认书》、《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冻结被告银行存款936839.81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原告名下的闽D69***号车辆及担保人林*玄名下址于特房﹒山水尚座(特房﹒2009G21-A地块)3#楼**层**单元房屋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4日执行(2014)湖民初字第2837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在平安银行昆明颐高支行的110144****6201账户(应冻结936839.81元,已冻结1030.08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光伏组件销售合同》、《收货确认书》、《对账单》均有相应的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730万元的货物。但截止2014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3704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清上述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37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货款,但被告逾期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君晟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羽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037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云南君晟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君晟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菡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瑛瑛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