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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静与刘守海、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吴静。委托代理人史建华。委托代理人尚丽。被告刘守海。被告周鹏。被告周鹏的委托代理人吕忠良。原告吴静诉被告刘守海、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静的委托代理人史建华、尚丽;被告周鹏的委托代理人吕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守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静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刘守海因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周鹏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借款。该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还款,而是采取续借的方式直至2014年5月3日,这期间的利息被告已付清。2014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3%。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从2014年5月3日开始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守海未作答辩。被告周鹏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借款合同和借条也是答辩人所签。答辩人为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被告刘守海、鲍艳丽和原告民间借贷纠纷未经审判并对被告刘守海、鲍艳丽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前,答辩人可以拒绝对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故在本案中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守海与被告周鹏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4日,被告刘守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静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3日。2014年5月3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清算,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继续借给被告刘守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合同甲方(债权方)吴静身份证号:××乙方(债务方):刘守海身份证号:××丙方(担保人):周鹏身份证号:××甲、乙、丙三方就借款事宜,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并签署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乙方作为借入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小写)5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第二条借款利率:月利率为3%。第三条甲方应将本合同约定之借款于2014年5月3日前足额汇至乙方指定的以下银行账户: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期:2014.6.3号。甲方签字(债权方):吴静联系电话:158××××2888乙方签字(债务方):刘守海联系电话:135××××3333丙方签字(担保人):周鹏联系电话:136××××2036签约日期:2014.5.3”。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到吴静现金(大写)伍拾万元。借款用途周转人民币(小写)500000.00元。注:借款人刘守海所借款项必须2014年6月3日前还清,如还款日期所借款未还或未还清,担保人周鹏将无条件还清所有款项,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刘守海身份证号:××担保人:周鹏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4年5月3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4年10月30日,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静持有与被告刘守海、周鹏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被告周鹏对该借条及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守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因此,原告吴静与被告刘守海之间应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周鹏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故其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守海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由被告周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鹏辩称其为一般担保,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辩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悖,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守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静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止)。二、被告周鹏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刘守海、周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俊人民陪审员  李淑芹人民陪审员  江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盼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