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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执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冯安明与何大海、李丽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安明,何大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53-3号申请执行人冯安明,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何大海,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冯安明与被执行人何大海、李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冯安明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70000元,诉讼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215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何大海、李丽华所有的房屋及车辆进行了查封。现因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何大海、李丽华支付借款30000元(已履行),剩余部分案款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付清,申请执行人冯安明书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何大海、李丽华所有的房屋及车辆予以解除查封。在向申请执行人冯安明说明本案情况后,申请人冯安明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冯安明本次申请执行借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215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何大海、李丽华已支付30000元,尚欠申请执行人冯安明42150元元及利息。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何大海、李丽华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冯安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甘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