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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商初字第934号原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长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学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方敏、被告委托代理人董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诉称,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的冯尚臻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后刘成江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将冯尚环碾压致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根据(2013)沂南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赔偿给冯尚环亲属的经济损失410428.7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称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于2013年1月13日发生的事故,我公司已履行完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义务,因事故死者系标的车实际车主,即实际的被保险人,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对于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冯尚臻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处购买车牌号码为鲁Q×××××(鲁Q×××××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一辆并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之后,原告于同日即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冯尚臻从原告处购买的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各两份。其中商业险部分,主、挂车均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其该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主、挂车均为500000元。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24时止,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24时止。2013年1月13日15时许,冯尚臻雇佣的驾驶员刘成江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沂南县大庄壶井钢厂倒车过程中,将指挥车辆的同行人员冯尚环碾压致死。后冯尚环的亲属就冯尚环之死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沂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0一三年十一月六日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沂南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冯尚环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30428.7元,由本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0000元,剩余损失410428.7元由冯尚臻赔偿。同时,本案原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对冯尚臻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判决,本案原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六日作出(2014)临民一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沂南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冯尚环亲属经济损失220000元,本案原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赔偿冯尚环亲属经济损失410428.7元。同时查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2013)沂南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冯尚环,并向法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要求法院依职权调取(2013)沂南刑初字第86号案卷材料;沂南县大庄派出所对2013年1月13日事故所作笔录材料;鲁Q×××××(鲁Q×××××挂)号车辆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车辆还款明细及还款义务人,以此证实实际车主为死者冯尚环,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2013)沂南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及涉案车辆鲁Q×××××(鲁Q×××××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冯尚环还是冯尚臻,被告应否负赔偿责任。对此焦点问题,虽然沂南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和刑事判决书对此作出了不同认定,但就本案而言,本院认为,无论涉案车辆鲁Q×××××(鲁Q×××××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冯尚环还是冯尚臻,均不影响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即使在实际车主是冯尚环的情况下,因冯尚环系在车下被保险车辆碾压致死,被告亦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且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冯尚环家属经济损失220000元,本案对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谁的问题,本院已无需查证,故对被告提出的要求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冯尚环亲属因冯尚环之死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对其根据生效判决赔偿给死者冯尚环亲属的经济损失410428.7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于法有据,且该数额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41042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夫如审判员  张秀玲审判员  王加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