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红安上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熊烈与梅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红安上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熊烈,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中昌,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齐斌,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兴平,红安县司法局上新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烈诉被告梅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烈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中昌、被告梅齐斌的委托代理人吴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烈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因要发放工人工资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请求判令被告迅速还款。被告梅齐斌辩称,借款属实,因与原告有合同未结算,按照合同可以抵偿此款。原告熊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熊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梅齐斌户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梅齐斌亲笔书写的借现金10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0000元。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当庭举证。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9日,被告梅齐斌因要发放工人工资,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合同未结算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基于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将款借给被告的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将所借款项按约定及时偿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齐斌偿还原告熊烈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红斌审 判 员 彭荣利人民陪审员 XX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光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