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伶与被告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伶,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1号原告张小伶,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小伶与被告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良良担任记录。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和7月,他为被告供应石灰,经结算6月份货款为63,343元,7月份货款为17,822元,被告写下欠条,声称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到期后,经他多次催收未果,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1,165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至执行时的利息12,800元,共计93,965元。被告口头辩称:欠款是事实,该笔欠款也是由他本人经手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欠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月基准利率为0.5%。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双方已从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双方并无异议,该种债权债务关系应为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欠(货)款,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基本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数额计算有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月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执行时为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张小伶欠款81,165元,并支付此款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执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月按0.5%计算的利息,本息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小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原告张小伶负担170元、被告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李少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良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