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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一初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维宽与杨雅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宽,杨雅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第01005号原告:王维宽,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韩树伟,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雅茜,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王万春,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维宽与被告杨雅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维宽及委托代理人韩树伟、被告杨雅茜及委托代理人王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宽诉称:2011年2月份,原告挂靠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盘锦双台子区城北小区(城市之星)建筑工程。2011年11月份,原告将37号、38号楼电气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并签订协议。2013年11月份,被告终止协议履行,撤出施工队伍。由于被告停工、撤离,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数次协调,被告不予恢复施工,原告不得已另行组织其他队伍进行了施工。被告施工的电气工程总工程款应为1292081元,原告组织其他队伍建设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09496元,被告实际完成电气工程的工程款应为782585元,原告已为拨付了958250元工程款,超付17566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75665元。被告杨雅茜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施工期间因原告个人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施工一段时间,且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的工程量。原告所述找其他队伍另行施工的实际并不存在。原告到目前为止还拖欠我工人工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王维宽用挂靠方式以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盘锦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杨雅茜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的盘锦市双台区城北小区(城市之星)D5区工程其中第37号、38号楼的电气工程分包给被告,劳务作业范围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甲方现场项目经理部确定的施工内容为准。承包形式为甲供(原告)材料,乙方(被告)自备大中小型机械设备,负责相应劳务管理。合同价款电气工程每平方米24元,实际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组织施工,后双方未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但该工程已部分投入使用。双方亦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7566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提供的电气工程施工分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时间、施工地点、工程规模、工程单价。原告提供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以挂靠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王维宽为实际承包人。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不能证明本案诉争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明细表,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做,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因合同约定工程量应以施工图纸和甲方现场项目经理部确定的施工内容为准,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故被告提供的该份图纸不能单方面做为认定工程量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案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的工人工资表及信访登记笔录还有欠据,证明原告还拖欠工人工资,因该证据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的规定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同时,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订立的电气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做为实际承包人虽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但在其主张被告在施工期间单方终止合同停止施工,导致原告另找其他队伍进行施工,并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75665元的诉请中,未向本院提供已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双方对工程总量确认的证据来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维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原告王维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大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