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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晋武与被告祁县经济开发区东沙堡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晋武,祁县经济开发区东沙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447号原告赵晋武。被告祁县经济开发区东沙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祁县东观镇东沙堡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儒,男,该村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武军,男,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晋武与被告祁县经济开发区东沙堡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晋武诉称,其于1991年开始承包东沙堡村柳胡地3.97亩并履行相应义务,但因被告未提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且原告利益也一直未受损失,故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承包经营合同。2012年原告所耕种的诉争土地被占用,但被告拒不承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不予发放相关补偿款,原告遂向祁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祁农仲案(2014)第4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对东沙堡村柳胡地3.97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与被告补签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被告祁县经济开发区东沙堡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柳胡地系东沙堡村坟地,被告未将该块土地发包。原、被告诉争的土地位于该柳胡地块内,原告长期耕种该诉争土地系被告疏于管理所致,但被告并非将该诉争土地承包给原告,原告亦未履行相应的土地承包义务,故原告不享有该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无权获得相应土地补偿款。现本案诉争土地已被占用,补签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已无法实现,且应否补签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同时,除本案诉争的土地外,原告亦承包了本村其他土地,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1日签订了第186号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北八十亩”4.62亩土地、“北八十亩”1.74亩土地、“闫威西”2.32亩土地、“江东”6亩土地。祁县东沙堡村柳胡地系该村坟地,原、被告诉争的土地位于该柳胡地块内并由原告长期耕种,原、被告未就该诉争土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012年修建千朝生态园时占用了东沙堡村柳胡地,该地补偿款由被告负责管理支配。原告以其长期耕种的3.97亩柳胡地被占用而被告未予补偿为由,向祁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祁农仲案(2014)第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对于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与被告补签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东沙堡村委前会计闫卯林进行调查询问,并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共同对闫卯林所持有的会计账册查阅并质证,该会计账册中未记载原、被告就诉争土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事项,亦未发现原告对诉争土地已履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义务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祁农仲案(2014)第4号裁决书、本院调查笔录、第186号土地承包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有严格的法定程序,且负责土地承包事务管理的是行政主管部门而不是法院,故原告要求补签书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之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以长期耕种该诉争土地为由,要求确认其对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根据原、被告已签订的第186号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中未有关于诉争土地的记载,原告亦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原告就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其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之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晋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晋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平代理审判员  张 强人民陪审员  郭扣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