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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蒋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勇,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5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勇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蒋勇伙同他人到丰都县包鸾镇亭子垭村2组丰都县磊鑫矿业有限公司采石场内,将该采石场配电房上一台闲置的变压器撬坏后,盗走该变压器内铜芯线,后销赃给重庆市涪陵区顺江收购废品店,获得赃款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蒋勇分得人民币1000余元。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885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蒋勇被押回丰都,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蒋勇的供述与辩解;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丰都价认(2014)1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笔录及照片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蒋勇原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其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勇退赔被害人丰都县磊鑫矿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燕人民陪审员  秦文杰人民陪审员  熊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