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商终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陶雅莉与义乌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雅莉,义乌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1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雅莉。委托代理人:金跃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贤。委托代理人:吴松华。委托代理人:杨可佳。上诉人陶雅莉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2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sgpc54uodf156997,生产商:上海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价款为人民币114900元。原告交纳了车辆购置税损失11000元,保险费6298.21元,保证金3900元。2013年9月2日。原告驾驶该车在金华市金东东关金含公路湖林桥至施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在原告发现汽车后保险杠油漆内层显露出旧漆后曾被告与被告交涉,但未果。据被告提供的估价单,修理右后叶子板所需费用为1000元(含工时费400元)。另查明,争议车辆已行驶3000余公里。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对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sgpc54uodf156997)刮擦部分是否进行过二次喷漆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浙g×××××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sgpc54uodf156997)的右后叶子板刮擦部分在2013年9月2日事故刮擦发生前应进行过二次油漆。原审原告陶雅莉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14900元并赔偿损失114900元。2014年6月4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退回车辆,被告返还原告车价款1149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购买车辆缴纳的车辆购置税损失11000元,保险费损失6298.21元,保证金损失3900元。4、被告按照车价的三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44700元。5、司法鉴定费25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义乌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是2013年11月21日,变更期限是应该在举证期限内,双方没有协商举证期限,那么应该按照法院规定的15天,原告的变更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两次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认为本案涉案车辆不是新车没有事实依据,同样也没有法律依据。具体在法庭辩论中阐述。对事实与理由的第二段是有异议的,原告认为是在交通事故中发现后二次喷漆,对这个判断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法律适用,根据法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以溯及既往为例外。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后,因消费者购买、日用生活消费品或者接受服务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前成立的生活消费合同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纠纷发生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前,故应按当时的法律规定。二、关于合同应否解除,本案原告购买的车辆虽存在二次油漆,但在原告发现后,尚继续行驶了3000余公里,这表明原告无解除合同之意;另一方面,该瑕疵不影响原告之合同目的也未构成根本违约,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之条件,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退回车辆,被告返还原告车价款114900元,被告赔偿原告因购买车辆缴纳的车辆购置税损失11000元,保险费损失6298.21元,保证金损失39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其他损失问题,因被告出卖的车辆进行过二次油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应此受到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即应赔偿原告对二次油漆部件的更换费用及误工等损失,原审法院酌定其损失为10000元。四、关于鉴定费用,被告对存在二次油漆予以否认,现鉴定结论确认该事实的存在,故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义乌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雅莉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陶雅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9元,鉴定费用25000元,由原告陶雅莉负担4000元,被告义乌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429元。上诉人陶雅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和严重的欺骗和欺诈行为。对于这一重要的案件争议焦点一审未予审查,也未予表述认定。依据鉴定报告显示,鉴定部位明确存在售前二次喷漆的事实。被上诉人隐瞒了上述事实,而是按新车卖给我,无论是在整个消费交易过程中及事后的处理过程中,均存在明显的、严重的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和事实;二、无论是修改前还是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强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修改后为三倍)。法律立法本意为何趋向严厉?就是要提倡诚信守法经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义乌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为解除购车合同赔偿其购车,并未要求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诉讼请求都进行了审查和辩论,在一审判决书中及庭审中均有结论。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据消法第49条退一赔一,但事实上,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车辆为未销售过的新车,该车既没有被使用过也没有被修理过。对于一审中,出现的鉴定报告被上诉人已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该鉴定报告的鉴定部位及喷漆时间提出过异议,该车在事故后,鉴定前一直由上诉人使用着。无法证明鉴定时,车辆喷漆处没有被改变。2、鉴定报告中陈述该位置有喷漆事实,但无法确定喷漆时间,说明该喷漆可能发生在出厂前也可能发生于上诉人购车后。并不能因此证明该油漆为被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将车卖上诉人时,对此情况并不知情,绝无故意欺诈之行为。以上内容在一审中已经过辩论以及质证,在庭审记录中均有体现。一审法院正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了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欺诈。因此,不适用销法第49条规定,无须对上诉人承担欺诈责任。而应适用消法第44条及合同法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可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都是正确无误的。二、关于上诉人要求支持其上诉请求,我方认为应当维持原判。理由已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详述。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出售上诉人的车辆是否构成销售欺诈;二、如何认定被上诉人应负的法律责任。关于焦点一,从本案证据看,上诉人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上诉人购置雪佛兰牌sgm7166atc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lsgpc54uodf156997),同年9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发现汽车油漆内层显露出旧漆。后经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鉴定,该研究院作出浙质检鉴定(2014)质鉴字第006号鉴定报告,结论为:浙g×××××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sgpc54uodf156997)的右叶子板刮擦部分在2013年9月2日事故刮擦发生前应进行过二次油漆。上诉人从购车到发生交通事故历时仅三天,而鉴定报告确认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就发生过二次油漆,故可排除第二次涂漆系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购车时未告知其车辆存在瑕疵的事实,虽然车辆瑕疵的仅为漆面,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但对于消费者而言,其如知情的情况下对是否购买该车的决策产生影响。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告知此信息,属于隐瞒产品事实真相,其行为符合民法中欺诈的特点。该车辆瑕疵在车辆的外表,瑕疵范围不大,被上诉人的欺诈范围在争议标的物的局部,故构成局部欺诈。关于焦点二,虽然上诉人在发现所购车辆存在二次油漆的情况,仍继续使用事故车辆,但这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条件。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在本案车辆交易过程中存在局部欺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院适用该法的惩罚性原则的同时,还考虑到民法的公平原则,酌定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6万元人民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本案合同是否解除的分析意见成立,但实体处理欠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九条追究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2885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义乌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陶雅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29元,鉴定费25000元,上诉人陶雅莉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义乌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4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58元,由上诉人陶雅莉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义乌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8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应 倩审 判 员 李建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