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徐玉军与徐传花、陈广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军,徐传花,陈广友,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罗圩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1770号原告徐玉军。委托代理人赵金宝。被告徐传花。被告陈广友。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许锡山。第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罗圩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建文,主任。原告徐玉军与被告徐传花、陈广友、第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罗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圩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新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宝,被告徐传花、陈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锡山,罗圩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徐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军诉称,2007年3月,原告同他人一起通过招标,与罗圩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获得罗圩村苏桥东桥至于圩小桥共计530米长的沟堤隙地的承包权,其中原告承包经营其中段150米计1.5亩的土地。2014年10月7日,两被告以原告已种植多年,现已没有承包权为由,强行进入原告承包的土地,开沟并种植小麦,虽经原告竭力劝阻,但两被告拒不退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徐传花、陈广友停止侵害,退出侵占的原告的土地。被告徐传花、陈广友辩称,1、原告诉称的土地是我们组的土地,属于路边田,谁地头谁种植,是我们老百姓的土地,罗圩村委会根本无权私下对外承包,即使要承包,村里应公示招标通知。由于罗圩村委会私下强行将我们的土地对外发包,我们不认可。而且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种植树木,两被告种植田间地头闲置土地减少了土地浪费,不构成侵权。2、原告起诉不具备主体资格,合同签订方是徐继忠,在无徐继忠授权情况下原告无权提起诉讼。3、原告起诉两被告系主体错误,原告系与罗圩村委会签订合同,两被告并不是合同签订方,作为发包方的罗圩村委会有保护承包方权利的义务,因此原告应当起诉罗圩村委会,而不是两被告。第三人罗圩村委会述称,我村的河坡马道既不属村组也不属于农户,属于村集体所有。2007年3月,罗圩村委会将村内苏桥东桥至丁圩小桥530米的内河沟堤、路边隙地发包给徐继忠、时宽江、徐玉军三人,用于植树。原告等人承包的土地原可栽种两排树,自2011年起,由于农电网改造,架线下方不允许栽树,只能栽一排树了,因此除种树外,承包户还种植其他农作物,村委会未予干涉。原、被告间的纠纷与罗圩村委会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玉军与被告徐传花、陈广友均系罗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7年3月17日,第三人罗圩村委会将位于村内苏桥东桥至丁圩小桥共计530米长、约5米宽的河沟堤、路边隙地发包给案外人徐继忠、时宽江及原告徐玉军三人,合同载明甲方为罗圩村委会,乙方为徐继忠、时宽江、徐玉军;书面合同由案外人徐继忠作为代表与罗圩村委会签订;承包期限15年,自2007年3月起至2022年3月止。合同第二条规定:乙方(徐继忠方)在承包期内,只能在标段内植树,不得另作其他用途。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徐继忠、时宽江及原告徐玉军对承包的土地进行分配,总长530米的土地,由苏桥小桥向西230米由案外人徐继忠种植,中间150米由徐玉军种植,西边150米由案外人时宽江种植。在承包土地上,原告徐玉军等人除种植树木外,也种植玉米、小麦等其他农作物。2014年10月,原告徐玉军承包的长150米土地中的约40米被被告徐传花、陈广友种植小麦。第三人罗圩村委会要求两被告将土地退还原告,但遭两被告拒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补充合同、徐继忠及时宽江的书面证词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圩村内的河沟堤、路边隙地属于罗圩村农民集体所有,由第三人罗圩村委会经营、管理。案外人徐继忠、时宽江及原告徐玉军与第三人罗圩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徐玉军依据土地承包合同享有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及收取收益的权利。被告徐传花、陈广友强行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种植小麦,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恢复地貌、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当将侵占的土地返还原告;关于两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可根据被侵占土地现状与两被告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两被告的第一点辩解意见,即土地属于路边田,谁地头谁种植,是被告自己的土地,罗圩村委会根本无权私下对外承包,及他们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关于第二点辩解意见即原告起诉不具备主体资格,本院已查明土地系由徐继忠、时宽江及原告徐玉军三人承包,且两被告侵占的土地系原告徐玉军实际承包经营部分,故原告徐玉军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两被告的第三点辩解意见,即原告起诉两被告系主体错误,应起诉第三人的观点,本案侵权人系两被告而非第三人罗圩村委会,因此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传花、陈广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侵占的土地返还原告徐玉军。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传花、陈广友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玉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盛新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飞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