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张胜伦与赵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丹,张胜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0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丹,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胜伦,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佳林,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丹因与被上诉人张胜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胜伦一审起诉称:2014年1月30日,张胜伦与邻居在娱乐时,赵丹胡乱插嘴,张胜伦就与其理论,赵丹就打张胜伦。经宿州市立医院诊断,张胜伦胸部闭合伤、肺挫伤、头颅外伤、脑震荡。张胜伦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0000余元。2014年2月11日张胜伦出院,仍精神恍惚,经常头疼、恶心,给张胜伦及家人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2014年6月19日,经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公安分局西关派出所委托鉴定,张胜伦属于轻微伤,埇桥公安分局遂对赵丹作出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请求判令赵丹支付张胜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7611.65元,赔偿张胜伦精神抚慰金3000元。赵丹一审答辩称:张胜伦与赵丹认识的人一起打牌,赵丹说了句话,张胜伦就骂赵丹,双方在推搡过程中张胜伦受伤,不是赵丹殴打所致。且赵丹在推搡过程中也受伤,手机也被摔坏。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30日,张胜伦与邻居在打牌时,赵丹与其认识的打牌的人谈论该如何打牌,与张胜伦发生争吵,双方遂发生厮打,张胜伦受伤。经宿州市立医院诊断,张胜伦胸部闭合伤、肺挫伤、脑震荡,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8761.20元。经鉴定张胜伦构成轻微伤,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公安分局对赵丹作出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赵丹殴打张胜伦造成张胜伦轻微伤,应当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张胜伦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8761.21元的票据,予以认定,其余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不予采信。张胜伦的损失为:医疗费8761.21元、误工费1466.28元(122.19元/天×12天),护理费1170元(97.5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120元(10元/天×12天),计13237.49元。张胜伦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丹应当赔偿张胜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12237.49元。限赵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胜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赵丹负担。赵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赵丹对张胜伦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违背事实及法律。赵丹指点舅舅打牌,张胜伦就打骂赵丹,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均受伤。故在双方纠纷中张胜伦有错在先,应对自身受伤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赵丹的上诉请求。张胜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张胜伦在打牌过程中,赵丹随便插嘴,双方发生厮打,赵丹承担全部过错。张胜伦遭到殴打,自身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胜伦在本案纠纷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自己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赵丹与张胜伦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应冷静处理。但赵丹与张胜伦发生纠纷后争执并相互厮打,均存在过错,均应对双方在厮打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张胜伦被赵丹打伤,赵丹应对张胜伦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张胜伦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张胜伦作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赵丹的责任。故本案酌定赵丹对张胜伦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赵丹关于其不应对张胜伦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张胜伦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张胜伦的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张胜伦的损失为:医疗费8761.21元、误工费1466.28元、护理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20元,计13237.49元。赵丹应赔偿张胜伦上述损失的80%为10590元。综上,赵丹关于其不应对张胜伦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赵丹关于张胜伦应对自身损失承担大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赵丹对张胜伦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14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赵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胜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1059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张胜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赵丹负担80元,被上诉人张胜伦负担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珊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