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与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商初字第337号原告: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李琦,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健,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瑞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德健,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诉被告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徐健、被告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诉称,自2012年开始,被告聘请原告为常年法律顾问,原告指派徐健律师为被告从事具体的法律事务,截止2014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代理费170362.00元未付,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170362.00元、判令被告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聘请原告作为被告的常年法律顾问,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法律顾问合同。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间,原告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的徐健律师作为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共为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代理了8起诉讼案件,其中,一、2012年4月代理了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起诉内蒙古双欣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1735466.00元;二、2013年5月代理了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起诉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684300.00元;三、2013年5月代理了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394500.00元;四、2013年2月代理了山东华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119841.72元;五、2013年9月代理了山东华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的二审诉讼,诉讼标的额119841.72元;六、2013年7月代理了烟台市浙达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起诉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28499.37元;七、2013年4月代理了烟台市牟平区永大标准件供应站起诉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30171.11元;八、2014年10月代理了烟台市XX家电有限公司起诉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91688.00元;原告方的徐健律师作为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为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代理的上述8起案件,双方均未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只是向徐健出具了书面授权委托书,徐健依据授权委托书以律师的身份进行代理。2014年11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上述8起案件的代理费170362.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70362.00元的计算依据是《2012年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和《2014年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方法是,按照每起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根据收费标准规定的浮动比例上限计算。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方的徐健律师为被告代理了上述8起案件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收费依据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支付代理费的计算方法,是按照收费指导价的最高标准计算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的徐健律师是在被告的书面授权下,代理被告处理相关的法律事务,双方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委托关系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处理了被告委托的8起诉讼案件的法律事务,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委托原告的徐健律师为其处理的8起诉讼案件是无偿的,因此,原告依据《2012年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和《2014年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70362.0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计算的该数额,均是按照律师收费标准比例的上限计算,在原、被告双方对代理费计算方法没有书面约定的前提下,结合目前当地律师收费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当按照律师收费标准比例的低限向原告支付代理费比较合理,原告诉请的数额应予调整。经本院计算,原告为被告代理的8起诉讼案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30374.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130374.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17日起(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30374.00元。二、被告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037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7元减半收取1854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德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凌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