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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虞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立志与王文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志,王文强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虞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吴立志,男,1973年出生。被告王文强,男1967年出生。原告吴立志与被告王文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田仲秋、代理审判员梁大红、人民陪审员何文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立志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给被告建房,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35元,房屋主体建好后付清全部房款。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596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0200元,下欠工程款9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房合同关系;2、稍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增平对王文强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400元。被告王文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7月2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建房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建房施工工程,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35元。主体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59600元,已付50200元,尚欠9400元。因一楼地坪、填补施工架眼等收尾工作未做完,被告擅自发包给他人完成,拒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引起诉讼。另查明,一楼地坪(146平方米,按15元/平方米计算施工费)施工费用为2190元,填补施工架眼施工费用为1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在工程接近完工时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把一楼地坪、填补施工架眼另发包给他人完成,实际上原告并未按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工程,未完成的工程施工费用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400元,减去未完成的工程施工费用,尚有工程款7080元(9400元-2190元-13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立志工程款7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文强承担38元,原告吴立志承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5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田仲秋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