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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与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宋立新,章苏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52号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宏。委托代理人:姜苏婕。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微。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被告:宋立新。被告:章苏炳。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与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宋立新、章苏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苏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宋立新、章苏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公司)签订了华融租赁(13)转字第1300323103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为《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新海公司将其拥有的原价134000000元的宽幅薄板流水线等物品(详见《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以下简称“回租物品”),以人民币6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再以回租物品原物出租给被告新海公司使用,原告首次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之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新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融租赁(13)回字第1300323103号《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项下之回租物品出租给被告新海公司使用,租赁服务费2100000元,名义货价为900000元,租金70898131.40元,按《租赁合同》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的金额、日期支付,即租金分60个月20期向原告支付(每期租金3544906.57元)。《租赁合同》第十条第2、3、4款约定,被告新海公司若延迟支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新海公司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15日以上或发生累计二次以上(含二次)租金延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新海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款还约定,在被告新海公司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所有权始终属于原告。为确保被告新海公司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宋立新、章苏炳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意为被告新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被告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华融租赁保字第1300323103-1号的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新海公司在2000万元额度范围内为主合同项下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华融租赁保字第1300323103-2号的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新海公司在4000万元额度范围内为主合同项下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新海公司全额支付了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依法依约取得了《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项下的回租物品所有权。至此,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新海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延付、逾期拒不支付租金,其他被告也未按担保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名义货价共计48285811.88元,并支付违约金318384.94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以后按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名义货价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00元;3、被告宋立新、章苏炳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2000万元额度内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在4000万元额度内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在五被告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前,华融租赁(13)回字第1300323103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华融租赁(13)转字第1300323103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海公司约定以人民币60000000元受让宽幅薄板流水线等回租物品,并在原告支付回租物品转让款时取得该回租物品所有权;原告将回租物品出租给被告新海公司使用等事实;2、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按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约定全额支付了回租物品转让价款,并于付款当日取得了回租物品所有权的事实;3、华融租赁(13)回字第1300323103号《融资租赁合同》、《概算表》、《租金支付计划表》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海公司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约定了租金、租期、服务费、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以及被告宋立新、章苏炳为被告新海公司担保等事实;4、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为被告新海公司担保的事实,并约定了担保的具体范围、期间等权利义务;5、来账业务回单四份,证明被告新海公司实际支付租金款项及违约等事实;6、租金、违约金计算表1份,证明至2014年11月20日新海公司应支付款项及违约金的数额;7、诉讼案件律师委托合同、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宋立新、章苏炳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宋立新、章苏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系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违约金的法律责任。被告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宋立新、章苏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人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名义货价900000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宋立新、章苏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名义货价共计48285811.88元,并支付违约金318384.94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另行计付租金47385811.88元的违约金;二、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宋立新、章苏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在4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在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宋立新、章苏炳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前,华融租赁(13)回字第1300323103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七、驳回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要求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名义货价900000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971元,由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宋立新、章苏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灯辉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钭伟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潇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