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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辖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王道军与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道军,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殷宪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辖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军,系济宁市兖州区王氏钢模板租赁站业主。原审被告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原审被告殷宪申。上诉人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道军、原审被告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纸业公司)、殷宪申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商初字第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王道军之间没有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加盖在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的;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曲阜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05年9月15日,被上诉人王道军以其开办的兖州市王氏钢模板租赁站的名义与上诉人圣诚公司兖州太阳纸业办公楼项目部、殷宪申签订了《钢模板、钢架管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圣诚公司兖州太阳纸业办公楼项目部、原审被告殷宪申租赁王道军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工具用于位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的太阳纸业公司的工地施工。该合同第九条记载:“发生经济纠纷由兖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王道军将圣诚公司、殷宪申、太阳纸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圣诚公司、殷宪申、太阳纸业公司连带偿付租赁费60万元等。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涉案租赁合同系王道军与上诉人圣诚公司兖州太阳纸业办公楼项目部、殷宪申之间签订的,因太阳纸业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对太阳纸业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不能以合同中约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并无约定,因此,租赁物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但原审法院以约定管辖确定本案管辖不当,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称涉案合同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时益同审 判 员  崔 强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