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叶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至本市闵行区X路XXX号“X宾馆”X房间内,将1包净重0.01克的海洛因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涉案毒品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抓获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辩解及其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贩卖海洛因毒品,数量0.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叶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处刑罚,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三、涉案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孙茂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