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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徐德元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德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378号申请执行人:徐德元,男,1942年9月出生。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环北路799号。法定代表人: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民一初字第3266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按判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2580元,执行费50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全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飞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