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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0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无业。曾因盗窃于2008年2月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三百元,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徐某甲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夜,被告人徐某甲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某小区X号楼一单元门口,将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60元。2014年国庆节前后的一天夜,被告人徐某甲在沭阳县某处南门停车处,将徐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65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受害人。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其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张某、徐某乙陈述、证人罗某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甲的归案情况。本院(2012)沭刑初字第108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徐某甲的前科及刑罚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七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徐某甲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文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方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