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辛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杜小兰诉被告张永有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辛民初字第1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1973年3月16日出生。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称: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11月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1年12月生女孩张甲,1995年生女孩张乙,1997年5月生男孩张丙。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被告经常无端的殴打原告,致双方关系不睦。原告因孩子尚小,一直忍受。但被告仍然未改,原告逼迫长时间在外打工。2014年12月10日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后离开家中。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生育情况证明等在案佐证。被告张某某辩称:与原告共同生活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属实。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原告经常外出,不爱回家,对家庭不尽家庭义务,另外原告的人爱骂人,且不分场合,因生气,有打骂原告的现象。因夫妻关系尚好,且孩子都已经成年,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11月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1年12月生女孩张甲(已成年),1995年生女孩张乙(已成年,在外读书),1997年5月生男孩张丙(在部队服役)。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被告有打骂原告的现象。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受伤,被告出钱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外出,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等。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的北房五间、砖混结构的南房七间,兰拖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牦牛80头,山羊250只。无夫妻共同债权。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23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无个人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表示放弃分割。因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本案未进行调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关于婚姻登记的陈述,证实双方共同生活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3.临洮县辛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的情况;4.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被告有打骂原告的现象;5.原、被告的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原告个人财产陈述证实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原告个人财产的情况;6.原、被告关于原告外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照片两张、门诊病历的复印件,可证实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受伤,被告出钱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外出的事实。以上证据在庭审举证、质证中,原告杜某某对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尚可陈述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相互印证后足可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本案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且在共同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被告婚姻属事实婚姻。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有打骂原告的现象,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不同意和好,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杜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张丙因在部队服役,有独立生活的能力,故对其抚养问题不予处理。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自愿表示放弃分割,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23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五)项、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砖木结构的北房五间、砖混结构的南房七间,兰拖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牦牛80头,山羊250只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25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军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法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