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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王家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家勇,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勇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家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家勇至义乌市、浦江县实施盗窃作案6起,涉案金额7600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家勇至义乌市某镇16幢6号2楼,推门进入被害人岳某房间内,盗得黑色苹果4s手机一只(价值1800元人民币)和黑色lg手机一只(价值200元人民币)。2.2014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家勇至义乌市某镇某村462号,推门进入被害人叶某的房间内,盗得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和黑色小米3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300元)。现小米3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3.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家勇至义乌市某镇某村425号二楼,推门进入被害人陶某的房间,盗得黑色苹果4代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800元)。现苹果4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4.2014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家勇至义乌市某镇某路边的一幢房子二楼,爬窗进入被害人郑某的房间,盗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5.2014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家勇至义乌市某镇某村一居民楼二楼,爬窗进入被害人车某某的房间,盗得金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0元)和现金人民币500元。6.2014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家勇至浦江县某镇某村一区2号,推门进入被害人方某的房间,盗得白色步步高学习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现步步高学习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家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某、叶某、陶某、郑某、车某某、方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手机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罪犯档案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家勇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家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家勇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家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