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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3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孟献梅与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献梅,时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3185号原告:孟献梅,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时峰,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孟献梅与被告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献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献梅诉称:2012年元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三分,被告借款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还款,特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被告,请求:1、判决被告时峰偿还我借款叁万元整(30000元)及所欠七个月利息陆仟叁佰元(6300元),共计人民币叁万陆仟叁佰元整。原告孟献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时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日被告时峰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尚欠起诉前七个月的利息未尝还。本院认为:被告时峰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时峰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为3%,其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依据“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法律规定,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10%的四倍,计按月利率20.03‰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献梅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206.30元,本息合计3420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原告孟献梅负担20元,被告时峰负担334元,本院减收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戎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劲松(2014)南民一初字第0318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