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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晓倩,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周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倩。委托代理人吴丽珍。委托代理人余庭,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明依。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委托代理人常国旗,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甲。法定代理人周乙。法定代理人任某某。上诉人朱晓倩因婚姻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晓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丽珍、余庭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杨浦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常国旗律师,原审第三人周甲的法定代理人周乙、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7日,朱晓倩的母亲吴丽珍与周甲的父亲周乙,陪同朱晓倩和周甲到杨浦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杨浦区民政局工作人员向朱晓倩、周甲出具了《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禁止结婚、不应当结婚、暂缓结婚、不宜生育的相关情形,并用加黑字体提示“建议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朱晓倩和周甲本人分别在告知书上签名确认:“本人对上述告知内容已阅读并知晓,了解对方身体情况”。朱晓倩和周甲分别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该声明书载明:“本人与对方均无配偶,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无冒名顶替和单方办理结婚登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自愿结为夫妻。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在监誓人面前签字确认。杨浦区民政局根据朱晓倩和周甲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及本人填写的相关信息,经审查后认为两人符合结婚条件,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制作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交由朱晓倩及周甲签字确认,并向朱晓倩及周甲颁发了结婚证字号J310110-2013-000598的结婚证。2014年8月,朱晓倩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杨浦区民政局作出的上述婚姻登记行为。原审另查明,朱晓倩曾于2013年11月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周甲于2012年11月通过电视征婚相识,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朱晓倩发现周甲无法正常工作,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并得知其为XXX残疾,精神存在严重疾病,甚至可能有遗传性精神疾病,另外周甲还有生理疾病。鉴于其婚前隐瞒了医学上认为XXX疾病,婚后也没有治愈,故要求宣告朱晓倩与周甲婚姻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晓倩与周甲于2012年11月经电视征婚认识恋爱,于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之间及与对方父母之间发生矛盾。周甲的残疾种类为XXX残疾,等级为四级。审理中,朱晓倩未提供周甲患有XXX疾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的证明材料。原审法院认为,周甲的残疾程度为轻度,未发现其患有XXX疾病,朱晓倩也无证据证明其患有XXX疾病,故作出(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7433号民事判决,驳回朱晓倩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该判决生效后,朱晓倩申请再审称,周甲患有XXX疾病,而其通过欺骗手段与自己登记结婚,故其与周甲的婚姻属于法定的无效婚姻,请求撤销原判。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58号民事裁定,驳回朱晓倩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杨浦区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定职权。《结婚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本案中,杨浦区民政局审查了《结婚登记条例》规定朱晓倩及周甲应当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确认周甲系杨浦区民政局辖区居民,双方系自愿结婚,均无配偶,且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故向朱晓倩和周甲颁发结婚证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朱晓倩现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结婚时系受胁迫,并且朱晓倩母亲陪同办理结婚登记以及民事诉讼中朱晓倩主张婚姻无效的理由和法院判决等事实,亦均与朱晓倩现主张存在胁迫的情形不相吻合,故朱晓倩以此为由要求撤销结婚登记,不予支持。关于朱晓倩所述婚姻无效的理由,因民事案件中朱晓倩已提出相关主张,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婚姻效力,而在本案中朱晓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存在无效婚姻的情形而应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故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朱晓倩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晓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晓倩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患有XXX残疾,不适宜结婚,上诉人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登记结婚的。但被上诉人在审查婚姻登记时,未审查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受胁迫的情形、申请人填写的声明书等内容是否真实。被上诉人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其所作被诉婚姻登记行为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婚姻登记行为。被上诉人杨浦区民政局辩称:被上诉人严格按照婚姻登记规范对材料进行了审查,对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进行了权利义务的告知,两人也在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声明书等文件上签名确认。上诉人认为其是受胁迫结婚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被上诉人所作被诉婚姻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周甲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其并未隐瞒病情,也未胁迫上诉人结婚,上诉人对于原审第三人的情况是明知的。被上诉人所作被诉婚姻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原审第三人的残疾证等,以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原审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743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区民政局具有作出准予结婚登记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结婚男女双方必须自愿、达到法定婚龄且没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和血亲关系。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可以认定2013年1月7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母亲吴丽珍和原审第三人父亲周乙的陪同下,至被上诉人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本人在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亲笔签名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审查了两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后,认为两人符合结婚条件,遂当场予以登记,并向两人颁发了结婚证。被上诉人所作被诉婚姻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患有“医学上认为XXX疾病”,该结婚登记无效,被上诉人对此未尽严格审查义务。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属于XXX残疾,等级为四级,并非法律上规定的“患有医学上认为XXX疾病”,被上诉人审查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其是受胁迫而登记结婚的主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当天,上诉人是由母亲陪同前往被上诉人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本人亦在相关文件材料上亲笔签名确认,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形。上诉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证据证明,也与另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晓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倩芸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