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弋民二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芜湖市欧雅居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新为天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欧雅居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新为天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弋民二初字第00347号原告:芜湖市欧雅居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凌爱莲,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克江,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新为天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欧雅居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合肥新为天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市欧雅居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市欧雅居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7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87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沈世鸿人民陪审员 张邦旺人民陪审员 杨森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秀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