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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民初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2854号原告:严某甲(曾用名严某),男,生于1974年1月,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严某乙(严某甲父亲),男,生于1954年9月,汉族,住仪陇县。被告:何某,女,生于1972年3月,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江勇,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容,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映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乙、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勇、李华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农历8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离异后再婚,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1年3月起二人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2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人劝说后撤诉。2012年7月,被告又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久,被告将二人共同按揭的挖掘机和共同经营的鞋店转让后出走,既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辩称:双方虽系再婚,但再婚家庭不易,并且原告对被告很好,只是因为原告的父母才产生了间隙。原告诉称的挖掘机系被告婚前财产,原告虽独自处理了二人共同经营的鞋店,但转让鞋店的收入已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那么应当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新政吉隆街的门面两间;2.永乐镇不锈钢门市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2012年7月被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驳回了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两人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曾起诉过要求离婚,但原、被告间并无不可调和之矛盾,面对家庭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彼此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称被告转让鞋店后出走,既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甲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严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映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秋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