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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余姚市煜程工贸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煜程工贸有限公司,余姚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余姚市煜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英。。委托代理人:黄坚铁。。。。。。被告:余姚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项立秋。。委托代理人:施迎科。。委托代理人:钱荣麓。。原告余姚市煜程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煜程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坚铁,被告余姚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施迎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煜程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19日,原告竞得位于余姚市黄家埠镇高桥村工业用地一块,于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合同明确被告将宗地编号为2010-106宗地,总面积3600平方米出让给原告,出让合同总价为162万元。原告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付清土地价款,被告也同意在2010年11月17日前交付出土地,但被告违约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土地,原告多次汇报反映未果,原告只能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处部分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2136780元(出让合同第六条2010年11月17日至2014年6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3678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姚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符合合同要求的土地,并经原告盖章确认。因此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未履行合同。2.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民事诉讼法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但是原告竞得土地交付在2010年,明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基于上述两个理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对原告余姚市煜程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拟证明土地没有交到原告方的事实。被告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第六条明确了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条件。经审查,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2.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孟志根与国土资源局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的事实。被告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内容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性,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出让合同关系,但是情况说明内容就其实质是一个土地征收协议的一个行政确认行为,与本案出让行为民事行为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受审理理范围之内。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关于要求落实土地征用工作中的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与孟志根的土地承包协议尚未签订的事实。被告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对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报告内容所述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性,报告内容实质是土地办理征用手续问题,但是办理征用土地手续是行政确认或者行政登记行为,与本案审理的民事主体之间出让行为是不同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向余姚市地方税务局要求减免土地税的事实。被告余姚市国土资源局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1份,拟证明孟志根承包的土地还没有因为征用被收回的事实。被告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对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本院认为,该审批表系复印件,被告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6.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件1份,拟证明涉案土地是经过挂牌出让,原告买过来的事实。被告余姚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余姚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出让宗地交付现场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土地,而且经过原告盖章确认,不存在原告陈述的土地交付不完整的事实。原告余姚市煜程工贸有限公司认可字是原告方所签,但认为土地并未实际交付。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30日,原告余姚市煜程工贸有限公司(受让人)与被告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出让人同意在2010年11月17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土地条件(场地基本平整);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162万元;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1‰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土地使用年期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出让人未能按期交付土地或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或单方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等。原告余姚市煜程工贸有限公司按约支付给被告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款162万元。2010年11月17日,原告方在《出让宗地交付现场记录》上盖章,该《出让宗地交付现场记录》载明:“出让人委托地块所在地政府交付出让宗地。现经三方现场验明宗地各界址点界桩与出让宗地界址图一致无误,土地使用条件与出让文件及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相符。”2013年4月28日,原告余姚市煜程工贸有限公司取得所涉地块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市煜程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土地给原告余姚市煜程工贸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余姚市煜程工贸有限公司则应履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款的义务。本案中,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余姚市煜程工贸有限公司已付清土地出让款,被告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亦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余姚市煜程工贸有限公司,对此原告余姚市煜程工贸有限公司在《出让宗地交付现场记录》上盖章予以确认,且原告余姚市煜程工贸有限公司业已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4月28日)。因此原告余姚市煜程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至今未能交付出部分土地,要求被告余姚市国土资源局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姚市煜程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实际已缴纳23894元),由原告余姚市煜程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章程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露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