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市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劲松抚育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劲松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1999年5月9日生,汉族,济南第七中学学生,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李容绮(系原告之母),女,1976年10月21日生,汉族,山东中泉新都汇商城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震,男,济南历下金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反诉原告)刘劲松,男,1962年10月19日生,汉族,济南多凯科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吴志杰,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劲松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容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震,被告(反诉原告)刘劲松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父母于2012年4月协议离婚,约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生病和升学费用父母各承担一半。但被告自2013年1月开始不付抚养费,现在原告已初中毕业,被告一再拖欠抚养费,已影响到原告的生活和学习,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份的抚养费63000元(每月3000元)。被告刘劲松辩称,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为了弥补对孩子的伤害,且当时经济条件尚好,被告与原告母亲协议约定抚育费为每月3000元,这一数额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不论在当时还是现在,都是高于孩子实际需求标准的。自2013年初被告经济状况及家庭负担发生了变化。但这并非被告未支付全部抚育费的全部原因,还因为孩子打电话辱骂被告,给被告造成了心理上的严重伤害,原告之母对此负有难以推卸的教育责任。反诉原告刘劲松反诉称,自2013年初我的经济状况及家庭负担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每月承担3000元的抚养费超出了我的负担能力、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及当地生活水平,反诉原告请求降低所承担的抚育费,自2013年1月开始每月变更为1700元。反诉被告刘某某辩称,父母离婚时协商的3000元抚育费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反诉原告每月有6600元的转业补助,在多凯科贸公司每月有2000多元的收入,总计9000多元。在父母离婚时,银河花园的房产也归反诉原告所有,母亲放弃了分割该房产,该部分房产的费用折到抚育费里也有1000多元,反诉原告每月承担3000元抚育费是足以承受的。反诉原告所述已经再婚尚有继子需要抚养,这不是他的法定义务。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被告刘劲松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容绮的婚生子,现就读于济南第七中学。2012年4月27日,被告刘劲松与李容绮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刘某某由李容绮抚养,刘劲松每月支付生活学习费用3000元,至孩子18岁止,期间孩子的医疗费、升学费等重大开支双方各承担一半;位于陈庄大街180号银河花园1号楼1305室归刘劲松所有。双方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其母亲李容绮生活。被告刘劲松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3000元至2012年12月,自2013年1月1日起未再支付抚育费。原告母亲李容绮离婚后未再婚,现在山东中泉新都汇商城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在2000元左右。被告刘劲松离婚后于2013年5月16日与王进云再婚,王进云前婚子女杨润泽(2004年4月出生)随其前夫生活,王进云每月承担抚育费700元。被告现每月有部队转业收入6600元。原告主张在被告在济南多凯科贸有限公司每月有2000多元的收入。被告对此不予承认,主张该公司现在经营不善,没有发工资,为此提交该公司2012年12月30日和2013年5月30日两份股东会决议,前者的主要内容为该公司截止2012年底累计欠外债200余万元,决定三年内股东暂不分红,公司高管人员暂不发工资;第二份决议的内容包括,由于公司总经理刘劲松之妻王进云和副总经理王海波之妻许丽红目前没有工作,同意由公司代为缴纳劳动保险,所缴费用由个人负担。该两份决议均有公司股东刘劲松、王海涛、徐航、王兴友的签名。原告对股东会决议不予认可,认为股东会决议应该存档在工商部门,应加盖工商部门公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原告母亲李容绮养老保险的缴费信息、济南多凯科贸有限公司章程及决议以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刘劲松每月支付生活学习费用3000元,双方对于子女抚养费的具体数额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在没有依法变更前,双方应按此协议履行。因此,被告刘劲松应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份的抚养费63000元(每月3000元)。关于反诉原告刘劲松的反诉请求。刘劲松每个月的固定收入为转业费6600元,其在济南多凯科贸有限公司的收入不固定。刘劲松提供的济南多凯科贸有限公司的两份决议,均有公司四名股东的签名,反诉被告虽然对该两份决议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加之,刘劲松现又再婚,生活负担有所增加。其每月承担3000元的抚育费,应该超出了其负担能力,应予适当减低。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本院酌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刘劲松每月承担其子刘某某的抚育费2000元,至刘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份的抚养费63000元(每月3000元)。二、反诉原告刘劲松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承担反诉被告刘某某的抚育费2000元,至反诉被告刘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三、驳回反诉原告刘劲松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及反诉费50元,均由被告刘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人民陪审员  杨义君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颜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