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昌民初字第08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瑞祥福海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祥福海木业有限公司,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8085号原告北京瑞祥福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柳林村村北路东平房。法定代表人盈景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中良,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守明,男,1975年5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工业开发区大东流295号。法定代表人王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钢,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阳,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瑞祥福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与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尤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平、杨明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良、刘守明及港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刚、谢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瑞祥公司起诉称:被告为内蒙古鄂尔多斯泰悦府东胜工地承包方,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原告向该工地供应石材等建筑原材料,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供货协议,但原告依约履行全部义务,将价值约1480146元的原材料运到了被告工地,被告工地代表徐乐平予以签收,后被告仅支付66万元,余款82014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0146元及拖欠货款利息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港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瑞祥公司(乙方、供方)与徐乐平(甲方、需方)签订《木门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实木复合类加工安装,所有门类、饰面类、线条类、款式、做法、材料依后附结构图纸,货物总金额为456222元,合同金额采用固定单价,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加工定金,乙方在收到定金后进行加工,货到现场后甲方向乙方付总金额的50%后,进行安装,乙方安装完毕后,甲方向乙方付总金额的15%,剩下5%的余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保质期为1年;甲方责任为:“1、负责确认门类、饰面类、线条类加工图和加工尺寸、数量,如有更改以合同签订后的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通知乙方,否则要承担乙方的相应损失;2、负责指派代表对乙方产品的加工安装进行检查、指导,乙方安装时,给予水电的免费提供、现场的充分配合,每天安装好的交由甲方负责人成品保护,双方及时办理好交接手续;3、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验收标准为:“门套及门安装完毕后,按国家标准规范验收,整体门与套颜色大体一致”;乙方责任为:“1、负责各种门类、饰面类、线条类按合同附件指令单及图纸进行生产;2、负责将生产好的产品运输至甲方指定的工地;3、负责协调配合好甲方委派的质检代表;4、负责按质、按时、按量交货至工地;5、负责在收款时提供有效的税务发票”;合同对违约责任、保修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第10.5条约定:“本工地如有增减以甲方书面函为准”。瑞祥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送货,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送货、签收、安装事实。庭审中,瑞祥公司主张货款总额为1480146元,其中包括前述合同金额456222元、徐斌于2011年8月19日签字的2页《合同附件东胜泰悦府售楼处后加材料价格单》(金额为121922元)、8页《北京瑞祥福海木作数量单》(金额为902002元,滕庆国于2012年5月28日在最后一页签字),瑞祥公司主张付款金额为66万元,包括2011年9月5日港源公司通过支票形式支付的20万元、徐斌以现金方式支付101000元、他人通过转账或汇款方式支付359000元。上述事实,有木门加工安装合同、价格单、支票、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瑞祥公司提交的《木门加工安装合同》是其与徐乐平签订的,瑞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徐乐平的签字行为为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仅依据港源公司出具的支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瑞祥公司要求港源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瑞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瑞祥福海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一百八十二元,由原告北京瑞祥福海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尤文静人民陪审员  孙 平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龙宇 百度搜索“”